《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7号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 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五条 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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